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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执34号

阮青平与黄杰平、董军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阮青平,黄杰平,董军明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23执34号申请执行人阮青平。被执行人黄杰平。被执行人董军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杰平、董军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黄杰平、董军明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阮青平支付下欠工程款1158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620元、执行申请费1630元,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杰平、董军明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阮青平发现被执行人黄杰平、董军明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鹤龄

审判员  黄建平

审判员  王长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聂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