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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4362号

罪犯杨继辉抢劫罪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继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4362号罪犯杨继辉,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涡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继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八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一万八千元。

被告人杨继辉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1)亳刑终字000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7月0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继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继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继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继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基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