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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刑初112号

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4月20被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到常德市柳叶大道西延长线桃源县陬市镇路段施工工地,见常德市桃源三峡燃气公司在工地放置大量燃气管,遂立意盗窃。尔后,钟某某到常德市租了阳某某的拖拉机,联系销赃地点。15时许,钟某某找到工地保安马某某,谎称“另一工地需要管道,老板要我拖”,使马某某放松警惕。17时许,钟某某趁工地工人已下班和保安放松警惕之机,要阳某某将拖拉机开到工地,将10根燃气管盗走。钟某某将燃气管拖到常德市销赃未果,以去其姐姐家拿运费为由逃跑。次日,阳某某找到马某某,告之10根燃气管的存放地点。经鉴定,被盗燃气管价值人民币17950元。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继续盘问人员情况登记表,证人陈某某(桃源三峡燃气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阳某某的证言及马某某、阳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被盗燃气管照片、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发改认证[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钟某某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晓君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