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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962号

罪犯汪金生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汪金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962号罪犯汪金生,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9)沪一中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汪金生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沪高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汪金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金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金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金生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