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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刑初212号

张某甲等人侮辱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侮辱
当事人
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25刑初212号自诉人孙某甲,女,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女,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乙,女,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大专文化,无业。被告人马某甲,女,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张某丙,男,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务工。自诉人孙某甲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犯侮辱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某甲以四被告人已经与其达成和解,并向其道歉为由,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的起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甲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张某丙的自诉申请,理由正当,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栾占林

代理

审判员  马 卉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