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如,男,1939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利红(姚俊如之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响中,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姚俊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头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俊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利红,被上诉人平头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李海忠、委托代理人王响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姚俊如诉至原审法院称:姚俊如系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村民。2015年4月23日,平头村委会无正当理由将二十余方渣土堆放在姚俊如使用的平头村中心南大街三路×号院门口,严重影响姚俊如的出行。2015年7月30日,姚俊如在出门时摔伤,姚俊如为此产生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平头村委会赔偿姚俊如医疗费4832.7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832.73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头村委会负担。平头村委会答辩称:姚×不属实。平头村中心南大街三路×号院系村委会财产,非姚俊如住址;姚俊如在2015年8月4日还找到李海忠即平头村委会主任开证明,故姚×摔伤与实际情况不符;另,姚俊如如确实摔伤,依姚俊如的习惯,其肯定会报警,但此事姚俊如并未报警,与姚俊如的习惯也不符合,故不同意姚俊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姚俊如系密云区河南寨镇平头村村民。平头村中心南大街三路×号院系姚俊如承租使用。2015年初,姚俊如、平头村委会因合同解除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4月23日,平头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姚俊如使用的村中心南大街三路×号院门口及周围。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姚俊如主张2015年7月30日其在出门时摔倒,造成身体受伤,摔伤当时无人在场。姚俊如当日到密云区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腰痛一天”,诊断证明记载“胸椎压缩骨折”,处方记载“1:重度骨质疏松骨折2:行动不便”,姚俊如总计支出医疗费3818.86元,姚俊如另提供姚×1医疗费票据两张,经核对金额为737.97元,庭审中,姚俊如主张姚×1与其系兄弟关系,因姚×1医保报销比例高,故用其名义就诊,该费用实为姚俊如就诊支出。原审庭审中,姚俊如证人周×、李×出庭作证。周×、李×陈述未看到姚俊如摔伤过程,但二人在事发后先后到姚俊如摔伤地点,以此证实姚俊如确有摔伤的事实。但二人陈述与姚俊如本人陈述存有矛盾点。另姚俊如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关于摔伤时间陈述不一致,初次庭审陈述摔伤时间为当日上午9时许,二次庭审中陈述摔伤时间为当日上午8时。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姚俊如主张因平头村委会堆放渣土,阻碍其出行,导致其在出门时摔伤,但根据庭审情况查明,姚俊如两位证人陈述并未看到姚俊如摔伤过程,且二人陈述内容与姚俊如自述内容存有明显矛盾,故二证人证言具有瑕疵,法院难以完全采信;另据姚俊如提供7月30日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姚俊如就诊病因是“腰痛一天”,后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当日处方记载“1:重度骨质疏松骨折2:行动不便”,通过姚俊如就诊过程,姚俊如在就诊时未提及摔伤,仅述腰痛且时间为一天,据此难以认定姚俊如系当日摔伤,姚俊如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姚俊如陈述之事实,法院难以认定,对姚俊如之诉讼请求,亦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驳回姚俊如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姚俊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姚俊如上诉主张其摔伤是客观事实,是由于平头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姚俊如门口、严重影响其出行所致,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姚俊如的原审诉讼请求。平头村委会同意原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姚俊如向法庭提交涉案院落大门外堆有渣土的照片,欲证明平头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姚俊如门口,妨碍其正常出行,致使其摔倒。平头村委会认可照片中的渣土是平头村委会堆放,但不认可姚俊如的证明目的。另,姚俊如陈述其在涉案院落的大门里摔倒,并陈述大门里也有渣土,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2016)京03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中,姚俊如起诉称:平头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涉案院落门口及周围。在该判决的审理查明一段中,查证的是平头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涉案院落的门口及周围。判决结果是要求平头村委会清除涉案院落门口及周围的渣土。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证明、门诊处方、合同到期通知单、通知、住院志、照片、(2015)密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369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6326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63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密民初字第632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姚俊如主张自己的摔伤与平头村委会堆放的渣土形成因果关系,故要求平头村委会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摔伤的情况,姚俊如提供了摔伤当日的医疗材料,本院对其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姚俊如的摔伤与平头村委会堆放的渣土之间是否形成因果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姚俊如作为提出主张一方,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姚×,姚俊如摔伤时无人在场,摔伤地点在涉案院落大门里,但对于大门里的渣土情况姚俊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已生效的(2016)京03民终1369号民事案件中,亦未显示村委会将渣土堆放在涉案院落大门内。姚俊如提供的两位证人,如证人及姚×,均系在姚俊如摔倒后出现在事发现场,并未见到姚俊如的摔伤过程,故两位证人仅能就姚俊如摔伤的结果进行证明,而对姚俊如摔伤过程的认识亦系通过姚俊如本人的陈述而获得,故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与姚俊如本人陈述的效力相同,并未比姚俊如的陈述更具有证明力。故在仅有姚俊如本人陈述及与其陈述效力相当的证人证言的情况下,姚俊如未能就因果关系完成其举证责任。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姚俊如的摔伤与平头村委会堆放的渣土具有因果关系。姚俊如上诉要求平头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姚俊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俊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妍
书 记 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