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3926号之一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
负责人:宋晖,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邹克寒、袁妃,系该行员工。
被告:沈建冲。
被告:章婵娟。
被告:李越萍。
被告:丁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诉被告沈建冲、章婵���、李越萍、丁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沈建冲、章婵娟、李越萍、丁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撤回对被告沈建冲、章婵娟、李越萍、丁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傅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
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