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4执34号
申请执行人:绩溪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一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丰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
法定代表人:吴仕安,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仕安,男,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丰润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吴仕安仍在狱中服刑,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绩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代理
审判员 叶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