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住襄阳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城管公交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杜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襄阳市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盗得手机、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53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襄阳市,趁被害人翟某上车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610元)盗走。2、2016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襄阳市,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际,将其外衣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盗走。3、2016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襄阳市,趁被害人程某某上车不备之际,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一张武商一卡通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黄某某、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樊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龚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