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行终200号

孙振贤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宁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振贤,男,汉族,1960年4月6日出生,住宁夏贺兰县常信乡谭渠村十一社*号。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振贤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88号行政裁定,以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征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上诉人孙振贤亦称其自2007年土地被占之时就一直在以各种方式维权,证明其在征用当时既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孙振贤于2016年5月1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宏

代理

审判员  王宝忠

代理

审判员  安璐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凤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