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681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屠吟、卢敏,该行职员。
被告:张文明。
被告:张云峰。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明、张云峰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张文明偿还本金人民币36234.68元及利息5162.23元、滞纳金3793.31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2、被告张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张云峰对被告张文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文明与原告签订了(2012091800089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张云峰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文明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5日,被告张文明领取了泰隆小额信用卡进行使用。至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6234.68元、利息5162.23元、滞纳金3793.31元,被告张云峰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36234.6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为5162.23元、滞纳金为3793.31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云峰对第一项确定的张文明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云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明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张文明负担,被告张云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叶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