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法定代表人文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光,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务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芬,女,1958年6月4日出生,务农。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董立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红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松山,被上诉人杨福光、黄美芬之委托代理人董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杨福光、黄美芬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5月11日,我二人之子杨加海在路桥公司承建的“京藏高速公路胡包段改扩建工程三标”工地劳动中身亡。路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史亚才。在杨加海出事时,路桥公司安全部长现场组织指派杨加海在高速公路上施工,违反《交通安全法》第63条强制性规定,导致杨加海死亡,双方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3219号判决确认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史亚才,路桥公司虽然与杨加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路桥公司违法转包,应对杨加海因工死亡的后果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二中民终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526元,共计514826元;2、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标准按照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月均收入3921元×0.3×2人计算;3、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我公司与杨加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2015)二中民终字第2989号判决书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判决也已经生效,判定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判决内容,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及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史亚才,而史亚才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杨加海在工作中系受史亚才雇佣。故路桥公司应对杨加海在从事史亚才承包的业务时的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庭审中,杨福光、黄美芬及路桥公司均认可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基数为24565元、丧葬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392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路桥公司应当承担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3526元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杨福光、黄美芬共有三个子女,除杨加海外,还有一子杨加学及一女杨芸。杨福光、黄美芬虽提交证据证明杨福光是残疾人,杨福光、黄美芬无务工能力,家庭贫困;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二人的生活来源系由杨加海生前主要提供。但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之规定,原告杨福光于2015年12月8日年满六十周岁,原告黄美芬于2013年6月4日年满五十五周岁。故法院对于杨福光、黄美芬要求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将以其主张的3921元为标准,并分别按照杨福光、黄美芬到达法定年龄之日,以及杨福光、黄美芬子女的人数平均后,予以酌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接受转包的案外人史亚才对于工亡的杨加海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人,路桥公司对杨加海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为案外人史亚才而承担的替代性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整;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丧葬补助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六元整;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福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七百八十四元整;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美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整;
五、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起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三百九十二元,至杨福光、黄美芬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福光、黄美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
一、我公司与杨加海之间,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只能存在一个法律关系,或者是民事上的雇佣法律关系,或者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现我公司已经基于雇佣关系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二、如果法院执意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应当将我公司已支付的民事赔偿责任金折抵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而不能让我公司承担两次责任。杨福光、黄美芬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杨福光系杨加海之父,黄美芬系杨加海之母。杨福光为肢体残疾四级。杨福光、黄美芬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之子杨加海在“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三标工地工作。2013年5月11日11时20分许,杨加海受指派在施工现场执行摇旗警示工作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认定,杨加海与案外人贺应堂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杨福光与案外人贺应堂达成赔偿协议,由贺应堂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70666元(已支付)。路桥公司为“京藏高速公路呼和浩特至包头段改扩建工程”承包方,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史亚才,史亚才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杨加海在该项目工作中系受史亚才雇佣。杨加海死亡前未婚且无子女。2014年6月,杨福光、黄美芬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对路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路桥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史亚才属违法分包,故应认定路桥公司为责任主体。虽交通事故相对方贺应堂已部分赔偿杨福光、黄美芬的损失,但杨加海死亡亦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杨福光、黄美芬要求路桥公司赔偿另50%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意见一致,法院亦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案情,予以支持。据此,东城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判决:路桥公司赔偿杨福光、黄美芬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一千五百元、丧葬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五千元。判决后,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路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同日,本院作出准予路桥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杨福光、黄美芬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杨加海与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30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09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杨加海与路桥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东城法院。东城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加海与路桥公司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五月十一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杨福光、黄美芬及路桥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4)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结果。后杨福光向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2015年4月13日,该局向杨福光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杨福光再次因工伤保险责任纠纷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3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杨福光、黄美芬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杨福光、黄美芬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依据为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20=491300元,丧葬补助金为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3921×6=23526元。路桥公司认可杨福光、黄美芬诉讼请求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杨福光、黄美芬共有三个子女,除杨加海外,还有一子杨加学(1981年9月26日出生,杨加海的哥哥)及一女杨芸(1988年12月2日出生,杨加海的妹妹)。杨福光、黄美芬提交了残疾证复印件及2013年5月27日当地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福光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杨福光、黄美芬无务工能力,家庭贫困;路桥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残疾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139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务承包合同、(2014)东民初字第1321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史亚才,而史亚才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杨加海在工作中系受史亚才雇佣,杨加海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基于上述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路桥公司应对杨加海在从事史亚才承包的业务时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判决路桥公司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而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也是基于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史亚才,史亚才雇佣杨加海而杨加海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路桥公司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判决路桥公司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路桥公司主张(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的依据是因路桥公司对杨加海的死亡负有50%侵权过错而承担的侵权责任,与该判决的说理及认定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及(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路桥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过错而判决路桥公司向杨福光、黄美芬承担赔偿责任,先后两次赔偿所依据事实及原因均存在一致性,故应予折抵。经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2014)东民初字第07964号民事判决所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327元,在路桥公司应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予以折抵,折抵后路桥公司仍须向杨福光、黄美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4973元。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各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0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福光、黄美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九百七十三元;
三、驳回杨福光、黄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福光、黄美芬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代理
审判员 朱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