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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221号

李焕青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樊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焕青,樊长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晗,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焕青,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长有,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焕青、樊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晗、被上诉人李焕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7时许,樊长有驾驶车牌号为豫K×××××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临颍县固厢乡小屈村村西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焕青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临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长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青无责任。”李焕青受伤后先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住院22天,花医疗费11545.6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休息8-12月周后复查X线,据情况适度负重锻炼;3.休息期间需陪护壹人;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屈校钦陪同护理(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焕青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委托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焕青因本案致左下肢损伤(双踝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十(Ⅹ)级残;”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原告从受伤到伤残鉴定共误工107天。2016年1月17日,河南省临颍县丽豪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焕青,女,汉族,身份证××。李焕青自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9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在我店打工,月工资以工资为准,在此期间食宿均在我店。其本人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我店没有给其发工资。”该证明有单位经理的签名。原告李焕青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388.33元。另查明,樊长有驾驶的豫K×××××号车被保险人系安军民,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年;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李焕青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樊长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焕青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李焕青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45.66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焕青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7天,其费用为4951.71元(1388.33元÷30天×107天);3、住院23天,院外休息需一人护理费8457.10元(28849元÷365天×10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6、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焕青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816.47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焕青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560.8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951.71费元、护理费8457.1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河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79560.81元。剩余医疗费1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鉴定费790元,共计3255.66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河南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河南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焕青各项费用共计79560.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焕青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河南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李焕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确实是临颍县丽豪大酒店员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焕青的护理费天数为107天,没有任何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不合理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焕青答辩称:李焕青在一审时不仅提供有临颍县丽豪大酒店的打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而且还提供有该酒店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焕青的实际病情和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8—12周,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7天,从而认定其护理费为:8457.10元(28849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107天】,是没有丝毫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长有未到庭,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上诉人李焕青提供有近两年租房协议、工资发放清单、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能够证明在城镇居住且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李焕青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8-12周后进行复查,原审法院计算其护理期限为107天,并据此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23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