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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305号

陈永军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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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02年8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金城花园门口,用打火机加热烧裂梁某停放在此的浙D×××××号白色哈弗轿车的车窗玻璃后,推破车窗并伸手入车内行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2、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四村5号楼下,用同样的方式推破刘某停放在此的浙D×××××号雪佛兰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3、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昌县南明街道166号东溪社区医院门口,用同样的方式推破陈某停放在此的浙A×××××号红色别克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85元。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4、同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53幢附近,用同样的方式推破高波停放在此的浙D×××××号大众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5、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胜利路28号东东理发店门口,用同样的方式推破俞小康停放在此的浙D×××××号灰色大众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18元。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新村38幢楼下,用同样的方式推破蔡学斌停放在此的浙D×××××号灰色尼桑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7、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15号门口,用同样的方式推破梁月星停放在此的浙G×××××号黑色奥迪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460元。8、同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七星街道泰坦大道212号,用同样的方式推破吴锴停放在此的浙D×××××号蓝色福特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50余元。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50元。9、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城南路106号门口,用同样的方式推破石小飞停放在此的浙D×××××号红色现代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人民币2元。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10、2016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东路104号小拇指汽修店附近,用同样的方式推破郭陈航停放在此的浙D×××××号奔驰轿车的车窗玻璃,但未窃得财物。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900元。11、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滨江东路酱品厂附近,用同样的方式推破何黎明停放在此的浙D×××××灰色丰田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软中华牌香烟一包。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8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70元。12、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到新昌县南明街道人民东路68号国昌木业有限公司附近,用同样的方式推破潘晓军停放在此的浙D×××××号蓝色本田轿车的车窗玻璃,窃得黑色魔斗士牌皮衣一件。经评估,被损玻璃价值人民币260元,皮衣价值人民币12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香烟和皮衣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梁某、陈某等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绍新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实施第1-2、4、6-7、10节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由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