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217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夏永鑫,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姜纪国,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主张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结欠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56158元,现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由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256158元予以了结。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请。
二、案件受理费2572元(已减半收取),由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286元,由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承担1286元。
三、如果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按期履行,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
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州国昊壁纸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天龙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金商初字第00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