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2民初1570号原告王寿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高,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方琴(牟方勤),农民。委托代理人陆丕清,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寿生诉被告牟方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谭托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寿生诉称:我与牟方琴是同一院子的住户。改革开放后,我因家庭人口太多及子女长大住不下,拆房搬迁到本组他处建房居住,我宅基地后约一分空地被牟方琴占有栽了树,我向他讨回所属权,他完全不理睬,蛮横说地是分给他的。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栽种在我巷子口村三组宅基地后院坝的树木等予以排除。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无理诉求,其理由是:1、被告在属于自己所有的地块上栽种树木合理合法,小地坝一直是被告在管理。2、原告歪曲基本事实。原、被告并未同院居住,原告所买房屋已经拆除,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争议地系集体分给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占有。3、被告所种树木并未影响其他人的生产生活。4、原告无权在不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寿生与被告牟方琴同系利川市汪营镇巷子口村三组村民。原、被告分别购买了该村五保户牟春芳和刘大法的房屋。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后面有地坝一块,小地名为“榨房院子”,其四至为:东至房前齐滴水、南与周康青房屋接界、西至人行道、北至刘大法排列只从人行道为界。原告买入房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在不久后将房屋拆除。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本案争议的地坝上栽种树木。4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栽种的树木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栽种的树木予以排除,前提应是原告对争议地“榨房院子”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对地块“榨房院子”存在权属争议。因本案涉及土地确权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寿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