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1219号罪犯刘金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了(2006)佛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刘金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10月17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78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9年12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月,2014年3月二次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计三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6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并获得十二次季度表扬奖励。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成系广东调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十二次季度表扬奖励。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维持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殷名九
审 判 员 何绍建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志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