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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664号

柘城县委会与李朋、潭秀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柘城县委会,李朋,潭秀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4民初1664号原告柘城县委会,住所地柘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文付,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朋(曾用名XX),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与确认地址相同。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潭秀勤(曽用名谭雪芝),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与确认地址相同。系被告李朋之母。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柘城县岗王镇马庙村委会(以下简称马庙村委会)诉被告李朋、潭秀勤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庙村委会诉称,2005年马庙村委会通过群众代表大会,经过村委两委班子决定,把马庙村的鱼塘承包给李本军(被告李朋之父,已故),合同约定每年支付承包款80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1日。如果被告不按时交纳承包款,原告有权收回鱼塘。截止到目前,李本军及其子李朋、之妻潭秀勤仅支付承包款9600元,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款64000元并归还鱼塘,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李本军于2010年死亡,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承包期内及李本军死亡后被告李朋、潭秀勤承包其鱼塘,且被告李朋、潭秀勤均否认自己或与李本军共同承包过鱼塘,原告起诉李朋、潭秀勤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柘城县岗王镇马庙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退还原告柘城县岗王镇马庙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