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6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豫XXX**黑色比亚迪轿车,沿公路行驶至睢县白楼乡朱桥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何某酒精呼气检测后发现其涉嫌醉驾,遂带其到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查获证明、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