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海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不锈钢材城二期4号楼D508。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峰,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诚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41号城南郡公寓EF栋1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帅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羿,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海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诚拓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拓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与海新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其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但海新公司未能依约提供质量合格的不锈钢。经交涉,海新公司交付了部分不锈钢,但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现要求解除销售合同,海新公司返还货款149887.60元并支付赔偿款10000元,海新公司赔偿诚拓公司运费7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诚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海新公司返还货款57387.60元并赔偿运费7000元。海新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已履行完毕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诚拓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诚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诚拓公司与海新公司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新公司供诚拓公司304J1不锈钢10吨,金额171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诚拓公司支付货款(定金71200元),付款为交货的前提;运输及费用:诚拓公司委托海新公司代为选择及委托运输公司,相关风险及费用均由诚拓公司承担;质量异议:……产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诚拓公司应在到货的3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质量合格。涉及对产品质量赔偿的,海新公司仅限于赔偿材料价值本身。物流费用由海新公司承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订立后,诚拓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以定金的名义支付海新公司货款71200元;2013年7月诚拓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海新公司货款15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221200元。期间,海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物流公司运输不锈钢2件计7吨至长沙;2013年7月24日上述货物由诚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湘A×××××、周文)退还海新公司。2013年7月25日,海新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因供货不达诚拓公司质量要求,导致货物退回,按2013年5月20日销售合同条款同意损失由海新公司承担,诚拓公司支付的定金71200元及承兑汇票150000元将作为重新供货的货款,承诺再次供应符合诚拓公司质量要求的货物,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之前,如超时交货按总货款的3‰每天进行赔偿。2013年9月18日,海新公司委托物流公司运输不锈钢3卷计4吨至长沙;2013年10月8日上述货物亦由诚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湘A×××××、徐寄平)退还海新公司。2013年12月19日海新公司退还诚拓公司货款50000元。此后,海新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委托物流公司运输304不锈钢5.199吨至长沙;2014年6月17日,海新公司又供诚拓公司304不锈钢5.785吨。期间,诚拓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补支付海新公司货款16126.40元。上述,海新公司供304不锈钢总计10.984吨;诚拓公司则支付货款总计187326.4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诚拓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皖M×××××、王军)退还海新公司不锈钢3件计8.356吨。2014年11月29日海新公司供诚拓公司430不锈钢5.528吨(单价9000元),计款49752元;2014年12月6日,海新公司供诚拓公司430不锈钢3.685吨(单价9500元),计款35007.50元。上述二项供货总计84759.50元。2015年6月8日诚拓公司向海新公司发出关于敦请履行合同的函一份;2015年6月23日诚拓公司委托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向海新公司发出律师函;2015年10月30日诚拓公司另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向海新公司发出律师函;但均未能协商解决。一审审理中,关于运费,诚拓公司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7月17日的供货,诚拓公司支付运费2450元;2013年9月18的供货,诚拓公司支付运费1700元;2014年2月15日的供货,诚拓公司支付运费1820元;2014年6月17日的供货,诚拓公司支付运费1030元,上述总计支付运费为7000元。质证时,海新公司对诚拓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总计7000元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运费本应由诚拓公司负担。另,原审法院联系皖M×××××车辆驾驶员王军,其确认诚拓公司现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收条确系其本人出具;其与海新公司联系后已将不锈钢3件计8.356吨如数交付海新公司。上述事实销售合同、支付凭证、托运单、承诺函、销售点、收条、照片、函、追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诚拓公司与海新公司所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理应恪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定如下事实:涉及付款,诚拓公司与海新公司订立合同后,诚拓公司先后支付货款总计187326.40元(已扣除海新公司退款50000元);涉及供货,海新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及9月18日的二次供货,因双方均确认已如数退还,故本案无需理涉;此后,海新公司供304不锈钢10.984吨,扣除退回8.356吨,诚拓公司实际使用2.628吨,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17120元/吨,计款44991.36元;此后,海新公司另供诚拓公司430不锈钢总计价款84759.50元。上述,海新公司实际供货129750.86元。付款及供货二者的差额计57575.54元,该部分款项理应由海新公司予以返还。因审理中,诚拓公司主张返还货款金额为57387.60元,低于上述金额,依法予以准许。虽审理中,海新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供货义务,同时其公司称2014年11月25日仅收到退还不锈钢2件计5吨,但海新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往来期间的交易习惯中,诚拓公司退货均系通过物流公司完成。存在争议的2014年11月25日之退货,诚拓公司亦通过同样的方式交付物流公司予以退货,物流公司驾驶员亦出具相应收条;且经核实,亦印证了诚拓公司主张的事实,故对海新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涉及诚拓公司另主张赔偿运费7000元,鉴于审理中,海新公司对诚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上述金额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合同就质量异议部分的约定,且考虑到海新公司所供货物确实存在数次退货的事实,故依法对诚拓公司该项诉请亦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海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诚拓公司货款57387.60元并赔偿运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海新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海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关于2014年11月25日的退货,其公司只收到5吨,而非8.356吨。诚拓公司仅提供了交付给货运驾驶员的依据,而并非交付给物流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公司签收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诚拓公司交付给运输驾驶员的情节认定为交易习惯是错误的,诚拓公司在诉讼前已经认识到证据上的瑕疵,多次与其公司协商也只要求退款2万元。此外,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运输费7000元也是错误的,其公司并未确认货物质量问题,诚拓公司单方面将货物退货,相应的运输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承担运费2450元,驳回诚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诚拓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货物运输所有的物流公司的运货司机均是海新公司指定的,之前几次双方无争议的退货均是如此操作的。关于质量问题,其公司也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也发生了数次退货,根据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运输费用应当由海新公司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对于2014年11月25日的退货,海新公司认可诚拓公司退货5吨,并认可该5吨退货也是王军经手的,但没有提供该5吨退货的书面退货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11月25日诚拓公司向海新公司退货的数量为多少,海新公司应当承担的运输费用为多少。关于2014年11月25日的退货,诚拓公司主张退还不锈钢3件计8.356吨,而海新公司认可收到当日的退货数量为2件计5吨。诚拓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军的证明、磅码单和运输车辆的照片予以佐证,该系列证据与原审法院向王军核实的情况相符。而海新公司虽然只认可收到5吨退货,但同时也认可确实是通过王军经手退回的,且未能提供与王军之间的结算依据。再结合之前几次双方无争议的退货流程与本次退货流程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诚拓公司已经能够证明其退货的数量,而海新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运输费的问题,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海新公司的承诺,物流费用由海新公司承担,因海新公司供货达不到诚拓公司质量要求,导致退货的,相应的损失亦由海新公司承担。诚拓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是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8日、2014年2月15日以及2014年6月17日的四次供货的运费,对四次运输费合计7000元这一费用数额,海新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判令由海新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海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无锡海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