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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583号

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在武汉市洪山区东方红村一十字路口的体育彩票店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李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收缴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共重0.4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违禁品海洛因0.46克由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慧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