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806号
原告:乃比江·买买提,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
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乃比江·买买提与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乃比江·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买买提、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瑞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乃比江·买买提诉称:2003年,原告得知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天山支行联系购买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156号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并办理公证缴纳房款,现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产权证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购房事实认可,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办房产证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权限,我方没有权限。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的前身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284号油脂小区2栋3层2单元302室房屋(原和平南路156号2号楼2单元302室)以产权置换方式补偿给被告。2003年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以1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2003年2月26日,被告向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行与贵单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经我行研究决定将油脂2-2-302号住宅分配给乃比江·买买提,请将房产证办理至其名下”。涉案房屋自2003年2月由原告居住至今。2012年11月2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收据、房产登记信息、征收补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以及契税、维修基金,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至今,且其在2003年2月26日向拆迁人出具证明要求将房屋办理至原告名下。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人,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为保障原告实现其合法物权,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乃比江·买买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和平南路284号油脂小区2栋3层2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乃比江·买买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