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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678号

姚光耀与姚锦太、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姚光耀,姚锦太,郑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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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678号申请执行人姚光耀,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锦太,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爱华,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光耀与被执行人姚锦太、郑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4)涵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4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