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继凯,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5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继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大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号为10377“斗山DL505型”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剩余车款287300元、违约金18042元、车辆使用费6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给付义务于2013年6月28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规定2013年7月1日宋某某给付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50000元,8月30日给付30000元,9月30日给付70000元,10月30日给付50000元,11月30日给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人宋某某向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给付共计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其账户内1650000元转移万春娥名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材料、本院(2012)北民大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北法执字第227号拘留决定书、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宋某某和解协议书、海东市乐都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及交易明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推翻前供,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1710000元是补偿给公司的,不是其个人的财产。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某某执行中已偿还��100000元,此次100余万元补偿款虽打入其个人账户但并不代表是个人财产,该笔款项宋某某也是用于偿还其他欠款,并未转移。2、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本院就原告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北民大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返还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号为10377“斗山DL505型”装载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给付剩余车款287300元、违约金18042元、车辆使用费60000元,共计3653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宋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29日,本院向被告人宋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宋某某仍拒不履行。我院于2013年7月1日决定对其拘留十五日,当日被告人宋某某与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给付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50000元,8月30日给付30000元,9月30日给付70000元,10月30日给付50000元,11月30日给付50000元,12月30日付清余款。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7月1日、11月26日共向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100000元,余款265342元至今未付。此后,被告人宋某某采用更换手机号码等方式规避执行。2015年3月,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在征用建民砂石材料有限公司土地时,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2015年3月24日海东市乐都区国土资源局将1710867元征地补偿款打入被告人宋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宋某某于当日即将1710000元采用转账、提现等方式转移,致使本院判决无法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材料、���院(2012)北民大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北法执字第227号拘留决定书、青海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宋某某和解协议书、海东市乐都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及交易明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规避执行、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以上证据源于司法机关取证,取证手段合法,经庭审质证、辨认,均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某公司与宋某某之间是个人债务,不是公司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建民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情况,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审理期间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宏韬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