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景某某盗窃罪一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景某某窜至眉县横渠镇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平口起子,将被害人祁某甲停放在横渠镇街道明星幼儿园门口西侧的华威龙牌两轮红色摩托车锁眼撬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景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骑着摩托车逃至乾县姜村镇,后将盗窃来的摩托车寄存在赵某乙家中。在当时下午12时许,祁某甲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通过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沿行车轨迹,追至乾县姜村镇街道赵某乙家中,将被盗摩托车追回。2015年8月13日,经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景某某盗窃祁某甲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景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景某某窜至眉县横渠镇街道,用事先准备好的平口起子,将被害人祁某甲停放在横渠镇街道明星幼儿园门口西侧的华威龙牌两轮红色摩托车锁眼撬坏,后将该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景某某随即驾驶该摩托车逃至乾县姜村镇,将所盗摩托车寄存在赵某乙家中。当日下午12时许,被害人祁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被盗摩托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沿行车轨迹,追至乾县姜村镇街道赵某乙家中,将被盗摩托车追回。2015年8月13日,经眉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100元。唯查,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景某某向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景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2)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3)购车发票、摩托车合格证、照片及现场车辆拓号,证明被盗摩托车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8月7日,眉县公安局横渠派出所在赵某乙家中扣押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同年8月17日将该扣押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祁某甲。2、鉴定意见。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00元。3、辨认笔录。(1)赵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7日在其家中存放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的是景某某;(2)赵某甲(赵某乙之母)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7日在其家中存放红色华威龙牌两轮摩托车的是景某某;(3)被告人景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做作案地点及被盗摩托车的指认。4、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她在家做寄存车辆的生意。2015年8月2日,被告人景某某在她家寄存了一辆摩托车;8月7日又在她家寄存一辆两轮摩托车;(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他母亲赵某甲在家帮人寄存摩托车。2015年8月7日中午他回到家发现家里院内多了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询问他母亲,通过他母亲描述他确定寄存摩托车的人是景某某。之前景某某也在他家寄存过几次摩托车,当时院内发现的两辆摩托车都是景某某寄存的,而且他发现两辆摩托车的车锁都被人撬坏了;(3)证人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7日下午,他儿子祁某甲发现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他和祁某甲通过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沿行车轨迹追至乾县,后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在乾县姜村镇街道一户人家中找到了他儿子被盗的摩托车。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8月7日上午,他去横渠镇街道明星幼儿园帮忙装修,便将摩托车停放在幼儿园西侧。下午1点左右,他发现摩托车被盗。他急忙打开手机,通过摩托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确定了摩托车当时的位置,然后和父亲一起向定位的方向追去。最后在乾县姜村镇街道,在公安机关的帮助下将被盗摩托车追回。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景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7日上午他乘车来到眉县横渠镇。由于身上没钱,便想在周围盗窃摩托车卖钱。他在横渠街道一条巷子里发现一辆比较新的摩托车,并发现周围没有人注意,就将摩托车车头线拉出来拔断,然后用事前准备好的平口起子插进摩托车锁眼扭动,撬开了摩托车车头锁,最后用启动杆发动摩托车。他骑着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顺着路一直骑到乾县姜村镇街道,将车寄存在街道一家存车行里,然后他便去吃饭。吃完饭后发现存车行门口有警车,随即搭车逃往西安。后经家人劝说,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杨 宏
代理
审判员 任 皎
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