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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661号

王永武与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永武,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661号原告王永武,居民。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南街陈侯巷**号。法人代表李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兴涛,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王永武诉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武,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武诉称:2014年4月26日,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西关大市场四栋二单元面积为522.78㎡的房屋,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合同签订不久,我就装修入住了所购房屋。后我多次催促被告为我办理产权登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没有为我办理产权登记。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及时为我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要求被告返还我购房款180万元和装修损失80万元,承担违约金。原告王永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事实。证据二、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项目部于2015年5月8日收取原告购房款1392300元的事实。

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西关大市场的房屋属实,但其所付的购房款系原告用其应收的工程款抵付的,不是用现金购买的,我们不同意退房。受市场影响,我单位目前资金短缺,要求法院给我们宽限一段时间,我们正在积极想办法筹集资金,为被告等购房户办理产权登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西关大市场四栋二单元面积为522.78㎡的房屋卖给原告王永武。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如果出卖人违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收总房款的0.5%每月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8日,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竹山项目部收取了原告王永武购房款1392300元,并给原告王永武出具收据一张。原告王永武付清购房款后就装修入住了所购房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构成违约。本院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尽快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同意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仅在办理期限上意见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永武购买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西关大市场四栋二单元面积为522.78㎡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永武违约金76576.50元(1392300元×5‰,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永武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襄阳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章胜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