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国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凌某去到被害人邱某租住的北流市陵宁路0040号楼房外,用自制钥匙打开该楼房的大门进入到三楼邱某租住的房间内,将邱某放在房间桌面上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物品的黑色钱包盗走。凌某欲离开盗窃现场时,被从外面返回的王某等人发现,王某等人将凌某控制后,便报警并将凌某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告人指认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的照片,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621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一看满释字(2015)000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凌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实施盗窃被害人财物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小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伟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