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300号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代表人曹育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平,男,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梅。被告杨存义,男,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刘香梅丈夫。被告杨海平,男,成年,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系刘香梅儿子。
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杨存义、杨海平票据纠纷一案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平、被告杨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香梅、被告杨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煤炭,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煤款。承兑汇票票号为31000051-22230605,出票人、付款人为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天津物产九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浦发唐山分行,出票金额50万元。但是在赞皇县九通矿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时因未加盖骑缝章及背书章致使背书错误,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因错误加盖了单位的骑缝章及背书章也致使背书错误,两公司均出具了背书错误的证明后,继续背书给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当该承兑汇票转让到最后一手时,因之前的背书错误该承兑汇票又退回到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故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煤款50万元,但三被告一直以正在找人兑现该承兑汇票为由,拒不支付欠款。现该承兑汇票早已过了6个月的期限,被告杨存义、杨海平仍未支付原告任何煤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存义辩称,2014年1月,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从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煤炭,共计500000元,当时支付了原告500000承兑汇票,后因该承兑汇票盖章错误,原告又退回给我,我交给王小东处理,至今未果。被告杨海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从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拉运煤炭,价值500000元。后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面额为500000元、票号为31000051-22230605的承兑汇票,因该承兑汇票盖章及背书有误,又退回给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被告杨存义负责处理该承兑汇票(该承兑��票至今未兑现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煤款50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收条、结婚证等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应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原告煤款500000元,被告杨存义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杨海平支付煤款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同鹊山高家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煤款500000元。
二、被告杨存义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杨海平的诉讼请求。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缓交7000元,实交1800元),由被告应县鑫泰选煤有限公司、杨存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