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973号罪犯聂敬康,男,汉族,1991年6月7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潘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敬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聂敬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敬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敬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敬康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杨以林ggz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葛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