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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097号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蓉、谢德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蓉,谢德实,温从波,黄甜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097号

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卫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成盘,系原告职员。

被告:陈海蓉。

被告:谢德实。

被告:温从波。

被告:黄甜甜。

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蓉、谢德实、温从波、黄甜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陈海蓉、谢德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6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4635.5元);2.被告温从波、黄甜甜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陈海蓉、谢德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7.136%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7.13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76.90元予以扣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从波、黄甜甜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ZB2203201510009901),约定:1.被告温从波、黄甜甜自愿对被告陈海蓉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2032015100099)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主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15万元的授信;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4.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海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2032015100099),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3.贷款执行年利率为11.42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付息日;5.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即年利率17.136%,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谢德实以共同还款人的名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现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海蓉、谢德实仅于2016年6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全部期内利息及罚息76.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和合同约定的其余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温从波、黄甜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海蓉、谢德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海蓉、谢德实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苍南县灵溪镇XX路XX弄XX号;被告温从波、黄甜甜确认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XX路XX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海蓉、谢德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万元及罚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17.136%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7.13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76.9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温从波、黄甜甜对被告陈海蓉、谢德实上述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0元,由陈海蓉、谢德实、温从波、黄甜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钦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