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467号
原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开平区开平镇上村。
法定代表人:高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东重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东重公司诉称,2016年1月24日,原告唐山东重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张秀远驾驶车辆追尾,原告唐山东重公司的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无故拖延赔偿,原告唐山东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支付保险金79842元。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人均有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并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的前提下,对原告唐山东重公司有合法证据证明的合理、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唐山东重公司车损公估数额过高,公估时并未告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且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定损,致使车辆无法确认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公估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东重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为其名下冀B×××××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保险人为原告唐山东重公司,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7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6年1月24日18时15分,案外人高向明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龙泽路与龙富南道口时,与案外人张秀远驾驶冀B×××××号车辆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无人伤,此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高向明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为77517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73217元、维修项目金额4500元,并扣减残值200元,产生公估费2325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予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冀B×××××号轿车损失金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被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唐山东重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号轿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1000元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76717元(73217元+4500元-1000元)。原告唐山东重公司主张公估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76717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向原告唐山东重公司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重新鉴定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717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原告唐山市东重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