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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080号

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雄。委托代理人刘颖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大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雄、刘颖权,被上诉人索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百益公司与索廷公司商定,由索廷公司为百益公司加工容积为50L(升)的搅拌釜一台。为此,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约定由百益公司先行支付30%的加工预付款人民币8,400元(以下币种同);2014年11月26日,双方正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加工合同的总价为28,000元;2015年1月12日,双方约定由百益公司再行支付合同价款的60%即16,800元作为提货款。期间,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技术协议》一份,就百益公司委托加工的50L搅拌釜的相关技术条件、检验标准、包装运输、技术服务以及质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就百益公司委托加工的50L搅拌釜的相关加工技术图纸进行了确认。在百益公司按约支付了25,200元加工款项后,索廷公司则开始着手进行加工生产。2015年1月19日,百益公司收到了索廷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2015年2月2日,百益公司又单方以快递方式,将收到的定作产品退回索廷公司处。2015年2月6日,即索廷公司收到百益公司退回的定作产品之日,百益公司向索廷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认为索廷公司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的外观设计存在以下三大问题:1、搅拌釜四根支架下面四个轮子均未按照百益公司要求配制脚刹,未配制脚刹的搅拌釜在搅动时会产生移动,容易造成安全事故;2、搅拌釜底部放料口上有一圆形坑,搅拌投料时一部分料会积在圆形坑里面,无法和其他料混合均匀,且底部积料会导致产品配比不对,影响产品功效;3、搅拌釜中锚式搅拌桨没有和釜贴边设计,与百益公司确认的图纸不一致,无法满足混料要求。百益公司在函中要求索廷公司整改,并限期答复。索廷公司则认为其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系完全按百益公司确认的图纸所定作生产,无需整改,故未予理会。2015年8月31日,百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索廷公司返还已收合同价款25,200元,以及赔偿物流费用241元。原审法院认为:百益公司与索廷公司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百益公司因而有权解除合同。百益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中的第一个问题,即未按百益公司要求配制脚刹的事宜,庭审中,百益公司承认在双方《技术协议》中未约定须配制脚刹的事项,故该理由不成立。至于第二、第三个问题,百益公司认为索廷公司定作的产品与图纸不符,对此索廷公司予以否认,索廷公司坚持认为该公司系严格按照百益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生产。对此,百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得出定作产品与加工图纸不符的结论,以至于造成百益公司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对于百益公司该两个理由也无法予以认定。至于百益公司将定作物返还索廷公司的行为,系百益公司单方决定实施的行为,与索廷公司以及本案能否支持百益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并无关联。因此,百益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要求解除涉案《采购合同》,并由索廷公司退还已收合同价款和赔偿物流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百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百益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百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索廷公司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与之前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的设计图纸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同,尤其反映在搅拌桨的加工制造方面以及与之相伴的搅拌性能问题。为此,百益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多张从不同视角拍摄的由索廷公司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的实物照片,用于原审法庭与产品加工的设计图纸进行比对。很明显加工设计图纸中锚式搅拌桨与斜叶圆盘涡轮桨的位置,与索廷公司制作的实物产品中两者的位置和锚式搅拌桨的外形构造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将导致搅拌釜产品的搅拌技术性能降低,致使高黏度物料会产生粘壁现象而无法实现分散加工的工艺要求。综上,百益公司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基于索廷公司实际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与之前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的设计图纸存在严重不符,从而导致百益公司委托加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百益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索廷公司负担。索廷公司辩称:索廷公司已按约向百益公司交付了定作产品,该定作产品系索廷公司按照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来进行加工生产的。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百益公司的上诉。针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即索廷公司事后向百益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与此前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是否相符的问题。本院审理中,要求百益公司将索廷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带至法庭当庭查验。经查验,百益公司带至法庭的50L搅拌釜定作产品的物理构成及外型尺寸,与原审百益公司拍摄的并作为证据提交的搅拌釜实物照片相符。基于本院询问,索廷公司对于百益公司带至法庭的50L搅拌釜定作产品,除对于其中的锚式搅拌桨的外型尺寸表示与其之前交付时有所不同,认为存在被更换的可能;其余均认可与其之前交付时的产品情况相符。此外,索廷公司认可现定作产品中斜叶圆盘涡轮桨的转动轴的安装位置,与产品的加工设计图纸相比,存在向釜桶壁一侧偏移的问题。同时,索廷公司确认按照产品加工设计图纸的要求,斜叶圆盘涡轮桨的加工安装位置,应系处于锚式搅拌桨的转动轴与搅拌桨掾之间的空间部位。对于目前定作产品中锚式搅拌桨与斜叶圆盘涡轮桨所处的空间位置结构,索廷公司认为可能系由于锚式搅拌桨的外型尺寸被改动过了的原因所造成。百益公司对此反驳称:按照目前斜叶圆盘涡轮桨在定作产品中所处的空间位置即紧挨釜桶内壁的事实,索廷公司对于锚式搅拌桨的加工制造,实际已不可能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理由很简单,锚式搅拌桨的外型尺寸不可能大于作为其容器的釜桶的内壁半径尺寸,故现定作产品中锚式搅拌桨与斜叶圆盘涡轮桨所处的空间位置结构,系索廷公司在加工中自行改变产品构造设计而形成的。针对百益公司陈述的上述反驳意见,索廷公司未再对应进行辩驳。基于上述查证的案件事实以及结合双方对此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二审中百益公司带至法庭的50L搅拌釜定作产品,即为之前由索廷公司加工完成并向百益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该定作产品与之前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同,尤其反映在搅拌桨的加工制造以及对应所能达到的搅拌性能方面。另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审判决后,索廷公司将百益公司之前退回的50L搅拌釜产品,又重新交还给了百益公司。另在本院审理中,基于本院的调解,索廷公司表示:愿意按照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的要求,重新再为百益公司加工制造涉案的50L搅拌釜定作产品;或者由该公司向百益公司返还加工价款1万元。对此,百益公司坚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并要求索廷公司返还设备价款25,200元和赔偿物流费用2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索廷公司与百益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索廷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的要求,完成定作人百益公司所交付的50L搅拌釜产品的加工制造义务,并应按约向百益公司交付合格的定作产品。经查验,索廷公司实际加工完成的定作产品,与之前经双方确认的产品加工设计图纸相比,存在明显的不同,尤其反映在搅拌桨的加工制造及安装构造方面,致使索廷公司向百益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在搅拌功效方面达不到百益公司所要求的技术性能指标,进而不能实现百益公司所订立《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百益公司有权就此主张解除与索廷公司之间的《采购该合同》,并要去索廷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价款25,200元和赔偿物流费用241元。故百益公司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此,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所作判决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订立的《采购合同》,自2016年3月2日起解除;

三、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上诉人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价款人民币25,200元和赔偿物流费用人民币241元;

四、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自行至上诉人苏州百益倍肯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回50L搅拌釜定作产品。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索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

审判员  李非易

代理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