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奚新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正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惠国、奚新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惠国、奚新妹系夫妻关系,徐惠国与乔正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乔正华通过转账方式向徐惠国汇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汇款回单上注明“借款”用途。次日,乔正华作为出借方(甲方),徐惠国、奚新妹作为受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因乙方急需用款向甲方暂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乙方同意向甲方以月息千分之十计息,出借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共计5个月,利息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到期本息一次归还,不得续借。违约责任:乙方同意以每月千分之十五(本金及利息)计息支付给甲方。乙方用二人产权名:XX镇XX路XX号房产作抵押,如有不足乙方愿用个人全部资产作抵押……”。2015年7月31日,徐惠国、奚新妹向乔正华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借乔正华同志伍拾万元及利息和愈(逾)期利息,于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并争取早日归还,如有困难,会于12月1日前售房归还”。徐惠国、奚新妹还在该保证书上注明“此据并联作原借条证据”。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徐惠国向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转账支付48万元,向朱某某转账支付2万元。XX公司的股东系朱某某及乔正华,朱某某系乔正华妻子。上述借款到期后,徐惠国、奚新妹没有按约归还钱款,故乔正华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审审理中,徐惠国、奚新妹称,乔正华在2013年10月31日将50万元汇入徐惠国账户上后,徐惠国即在当天根据乔正华的指示将该50万元分别打给了XX公司和朱某某,XX公司的股东系乔正华夫妻,故借乔正华之款已经归还,而双方在次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至于徐惠国、奚新妹出具的保证书,是乔正华为了应付其家庭矛盾而要求徐惠国、奚新妹写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乔正华则表示,乔正华将钱款借给徐惠国之后,因奚新妹当时未在场,双方才于次日补签了借款合同,为此徐惠国、奚新妹还将其房产证抵押在乔正华处,而徐惠国、奚新妹向XX公司和朱某某汇款是归还其之前向该公司的借款,与乔正华无关,乔正华也并未指示徐惠国将钱款支付给XX公司和朱某某,因乔正华催讨,徐惠国、奚新妹才又出具保证书保证还款,但仍未按照保证书履行。另外,乔正华称,上述借款到期后,徐惠国、奚新妹已在2014年9月28日向乔正华归还了10,000元,于2015年4月13日又归还了20,000元,总计归还给乔正华30,000元,现同意将该30,000元作为徐惠国、奚新妹归还给乔正华的借款本金,并不再向徐惠国、奚新妹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要求徐惠国、奚新妹支付以495,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涉案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原审法院确认徐惠国、奚新妹欠乔正华50万元的事实。徐惠国、奚新妹称根据乔正华指示将所借的50万元归还给了XX公司和朱某某,但乔正华不予认可,徐惠国、奚新妹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如徐惠国已向乔正华归还了借款,徐惠国、奚新妹之后仍向乔正华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与常理不符,故对徐惠国、奚新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徐惠国、奚新妹没有按约还款,乔正华要求徐惠国、奚新妹归还钱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乔正华要求徐惠国、奚新妹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0元,并要求徐惠国、奚新妹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前述利息和50万元借款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徐惠国、奚新妹主张该利息约定过高,经查,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可予照准。原审审理中,乔正华确认徐惠国、奚新妹已归还了3万元借款,并自愿放弃主张该3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495,000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经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可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判决:
一、徐惠国、奚新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乔正华借款470,000元;
二、徐惠国、奚新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乔正华借款期间的利息25,000元;
三、徐惠国、奚新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乔正华以49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减半收取计5,221.50元,财产保全费3,841元,共计9,062.50元,由徐惠国、奚新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惠国、奚新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但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乔正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短信截屏打印件,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形成于2014年,不属于二审当中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借款合意虽然形成,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徐惠国、奚新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强
代理
审判员 何 建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韫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