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46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负责人王周屋,行长。被告李路林。被告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路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李路林、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路林、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李路林、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万元,如账户上无款或存款不足,则存入不限,取款冻结,直至冻足上述款额后余款方可支取;
二、若被告李路林、湖南省湘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上无款或余额不足120万元,则查封、扣押上述被告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
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加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