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74号原告李增福,男,汉族,北京工商大学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白蕰萍(兼原告张志模之委托代理人),女,身份证号码×××,满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启萍,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志模,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李冀光,男,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兼原告王瀛、林原之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码×××,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冀川,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王瀛,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林原,男,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女,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春节,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雪,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马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法规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栾政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增福、张志模、李冀光、王瀛、林原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市国土局【2015】671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671号告知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国土局、国土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蕰萍、魏启萍(兼李增福之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冀光的委托代理人成志伟(兼原告王瀛、林原之委托代理人)、李冀川,原告林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春节、郑雪,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琳、栾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671号告知书,答复原告五人:我局于2015年9月6日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申请,我们查询到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并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原北京市宣武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国土管理科)查询到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现将文件的复印件向您公开。材料中个人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涉及他人的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做区分处理。具体内容见附件。附件为:《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宣武区白纸坊街道右安门内大街28号)。被告国土部于2016年1月4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671号告知书。
原告李增福、张志模、李冀光、王瀛、林原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市国土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671号告知书所提供的《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
一、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671号告知书,并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撤销国土部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证明2014年以前,28号院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人;2、国土部作出的【2015】34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国土部不是28号院的所有权人;3、关于轻工部右安门内大街28号院用地范围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土地权属情况;4、《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和《项目用地核勘表》,证明两份材料内容不一致;5、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司房地字【2012】28号,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6、671号告知书,证明市国土局既没有写明作出答复告知的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信息是否由其制作、获取或保存。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我局根据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71号告知书,证明依法作出答复告知;2、《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3、《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证据2-3证明回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5、登记回执,证明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6、关于轻工部右内大街28号院原土地使用权问题的答复;7、原告的信访材料,证据6-7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向市国土局提出了与信息公开申请一致的信访事项,该答复已给予原告明确的告知;8、建设用地审查小组会议纪要(2004年第8次),证明,证明市国土局审查了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相关的材料。
被告国土部辩称,市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后,将涉及原告申请的相关内容提供给原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国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部在法定举证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收件单;2、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受理理》的信封;3、向市国土局邮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单;4、向原告邮寄11号复议决定的特快专递单;5、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6、国土资复议【2015】116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国土资复议【2015】11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对国土资复议【2015】11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答复;9、671号告知书;10、市国土局向原告公开的《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上述证据,证明国土部作出1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市国土局及国土部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李增福、张志模、李冀光、王瀛、林原向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建设用地审查行政会议纪要(2004年第8次)轻工部右内大街28号院危改该项目用地单位是富饶公司,经讨论通过收回原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先按划拨方式供地,待拆迁完成后,其经营性项目用地公开入市交易’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是谁?”市国土局于同日作出市国土局(2015)第671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5年9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9月21日,市国土局作出671号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收费告知书,原告于9月25日交纳费用后,领取了671号告知书及《项目用地情况核勘表》、《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调查表》。
原告不服671号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6日向国土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土部于11月17日对原告作出国土资复议【2015】116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告知受理复议申请;对市国土局作出【2015】116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国土局自收到国土部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0日内,对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市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答复,连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国土部。2016年1月4日,国土部作出11号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和市国土局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市国土局作为本市土地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市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区分处理后,将涉及原告申请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671号告知书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与原告申请事项相对应,符合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被告市国土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告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671号告知书,并重新作出告知书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国土部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且根据国土部提交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11号复议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增福、张志模、李冀光、王瀛、林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增福、张志模、李冀光、王瀛、林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史立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