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执字第28号之一

薛元存申请执行鹤岗市兴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元存,鹤岗市兴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执字第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元存,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姜洪臣,鹤岗市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鹤岗市工农区。被执行人鹤岗市兴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斌,职务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鹤岗市兴隆选煤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执行。2016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说明,其同意按照《天达公司意达组团开发项目所涉事宜处理方案的请示》的方案履行,时间延续至2016年年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鹤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仲谦

审 判 员  杨白羽

代理

审判员  禹胜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欣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