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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3执378号之一

张冲、何守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冲,何守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3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冲,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何守均,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张冲申请执行何守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冲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1199.5元,执行费:126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冲表示同意本院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丁一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欧阳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雯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