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某1,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王某2,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忠,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香娥,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被告之母。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刘香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3。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出来,为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上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彼此矛盾越来越深,双方无法容忍。自2011年3月至今,双方已长期分居。长此以往使双方一直生活在痛苦之中,2012年我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双方的感情仍然没有好转,现已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房屋的物业费、水费缴费收据,证实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被告王某2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2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王一默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该支付抚养费,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王某3,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并对以下共同财产予以确认:1、原、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花园××单元××室房屋一套,经双方确认,该房屋按市场价值820000元进行分割;2、2010年出资200000元购买原告名下尼桑天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经双方确认,该车按现价值100000元进行分割。除以上财产外,被告主张原告及其弟弟王振涛出资300万元注册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每人出资150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50%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骏,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原告质证称,当时其注册该公司是找的代理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2013年5月也是代理公司建议其将公司卖掉,卖了10000元,其并不认识杨骏,也没有收到杨骏的钱。被告另主张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在李芃森中国农业银行名下存入的30000元应作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联系方式为原告的电话,单据也在原告处。被告质证称,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芃森名下个人结算账户中的钱和自己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是其本人存的。就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主张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共偿还华新路30号宏业花园4栋4单元602室房屋房贷120000元、2013年3月借其姐夫丁伟20000元用于生活花销及孩子上学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给其发送短信八份、丁伟和薛殿红给其打款记录一份、丁伟及薛殿红理财卡账户明细查询。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可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关于房贷的借款。对于2013年3月借丁伟20000元不认可。关于双方收入情况,原告称其没有收入,被告的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称,原告系河北外国语学院教师,2011年时的收入为月薪6500元,还有其他的收入,现在原告的具体收入不清楚。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原告工作会议记录照片9张、河北外国语学院关于做好2013年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1张、原告汽车停放记录照片3张、河北外国语学院集体照片1张,证明原告有工作并且有工资。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自2012年12月离开学校,没有收入,2013年学校有活动才去的学校,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陆续到学校,这段时间没有工资,一些其他收入平均也只有1500元。被告称,会议记录是连续的,2013年4月开始,原告就已经去学校工作了。被告称因原告有外遇,并且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患有抑郁症,故原告应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三份、桥西分局建国综合警务服务站接处警登记表、中共河北省教育纪检检查工作委员会信件、中共河北外国语学院委员会文件、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记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及李芃森互通邮件及旅游照片15张。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精神确实不太好,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其与李芃森有其他关系,学校的处分目前没有生效,整个事件只是处在调查和了解阶段。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双方长期因家庭生活发生矛盾,长期分居,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同意离婚,事实所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女现随被告生活,应不改变其生活现状,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称其没有工作,已经被原单位辞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离职手续,且被告不认可并提交原告的工作记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仍在其原单位河北外国语学院工作,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现阶段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同时原告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双方名下位于石家庄市××花园××单元××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名下尼桑天籁轿车,现由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被告提交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原告转让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50%股权所得150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股权转让没有实际资金往来,系其找中介公司岳国强所办,但未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实,该公司的设立及股权转让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及无过错的原则进行。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所偿还的银行贷款12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共同偿还。被告称其2013年3月借丁伟2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及孩子费用,原告不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打款记录真实性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李芃森名下存款3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婚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导致原、被告离婚,故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女王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其女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10日前给付其女抚养费2000元(由被告代收);
三、原、被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华新路30号宏业花园4栋4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50000元,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四、原告名下尼桑天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0000元;
五、河北森王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由原告分得600000元,被告分得900000元,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
六、原、被告所欠银行贷款12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60000元,被告已代为偿还,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王某2;
七、共同债务20000元(债权人为丁伟),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0000元;
八、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上述三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涵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