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2971号

赵玉芝诉祝芥茹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祝×2,祝×3,祝x1,祝×4,周×,祝×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971号原告赵×,女,192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祝×2,女,194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祝×3,女,195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祝x1,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被告祝×4,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周×,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被告祝×5,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与被告祝×2、祝×3、祝x1、祝×4、周×、祝×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祝×2、祝×3、祝x1、祝×4、周×、祝×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继承人祝xx(已于1999年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女儿祝×2、祝×3、祝x1、祝×4,以及一子祝x(已于2012年去世)。祝x与周×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祝×5。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房屋系赵×与祝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子女意见不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向各被告支付补偿款,由各被告配合原告在7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祝×2、祝×3、祝x1、祝×4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象征性的给我们一些房屋补偿款即可。如果不能实体分割,请法院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我们主张在涉案房屋中应享有的份额。

被告周×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我与祝x自登记结婚之日起就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涉案房屋是首钢分给祝xx的福利房,当时祝x与祝xx同是首钢职工,祝x去世后,涉案房屋现在是我的唯一住房,我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祝×5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是我的唯一住房,我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祝xx与原告赵×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祝×2、祝×3、祝x1、祝×4、祝x五个子女。祝xx于1999年2月21日死亡。祝x于2002年8月18日死亡,二人去世之前均未留有遗嘱。祝x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祝x与周×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祝×5。祝xx与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现房屋登记在祝xx名下。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能力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均要求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首钢总公司铁区管理处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系赵×与祝xx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祝xx于1999年2月21日死亡,此房产应先进行析产,其中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赵×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祝xx的遗产。因祝xx未留有遗嘱,属于祝xx的遗产部分应由赵×、祝×2、祝×3、祝x1、祝×4、祝x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赵×、祝×2、祝×3、祝x1、祝×4、祝x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故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中祝xx的遗产部分由赵×、祝×2、祝×3、祝x1、祝×4、祝x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较为适宜。对祝xx的遗产进行分割后,赵×占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祝×2、祝×3、祝x1、祝×4、祝x各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祝x死亡时间为2002年8月18日,属于继承发生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享有。本案中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祝x与周×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有财产,祝x死亡后,此房产应先进行析产,其中诉争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属于周×的个人财产,诉争房屋的二十四分之一属于祝x的遗产。祝x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周×、祝×5、赵×,故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中祝x的遗产部分由赵×、周×、祝×5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较为适宜。对祝x在诉争房屋中的遗产进行分割后,赵×占诉争房屋七十二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祝×2、祝×3、祝x1、祝×4、各占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周×占诉争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祝×5占诉争房屋七十二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里房屋由赵×、祝×2、祝×3、祝x1、祝×4、周×、祝×5按份共有,其中赵×占诉争房屋七十二分之四十三的份额,祝×2、祝×3、祝x1、祝×4、各占诉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周×占诉争房屋十八分之一的份额,祝×5占诉争房屋七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赵×、祝×2、祝×3、祝x1、祝×4、周×、祝×5负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互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

三、驳回赵×、周×、祝×5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二千九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祝×2、祝×3、祝x1、祝×4各负担四百一十六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周×负担二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祝×5负担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