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51号原告杨健,男,汉族,1987年1月20日,住所地为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营业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永盛北路1号。负责人为范平,总经理。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高第街1号市民广场北楼七楼7-1。法定代表人柯俊贤,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健与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以及被告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的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院依职权追加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东莞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汤文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人民陪审员赵钻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尔玛东莞公司及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2015年12月19日,杨健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购买汤圆(小票所示名称),后发现该购买条码为:692166571496,单价:19.90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的百合花汤圆已经于2015年12月10日后超过保质期。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保质期的食品。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未履行法定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综上所述,杨健认为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行为第三十四条第十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杨健的诉讼请求。杨健特诉请法院判令:
一、沃尔玛凤岗中心店退还杨健购物款19.9元;
二、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向杨健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三、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健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照片、发票、购物视频以及视频截图。
被告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辩称,一、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没有销售过期商品,杨健据以索赔的案涉商品不属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有严格的商品保质期核查制度,杨健购买时,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处并无案涉批次商品,杨健购买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当日的实际库存并未减少,杨健购买的案涉商品不属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
二、杨健据以起诉的商品并非当时沃尔玛凤岗中心店销售的商品,其以过期商品掉包后要求赔偿的行为不但不应得到支持,还可能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杨健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规定的赔偿责任。杨健以掉包后的商品索赔的行为系为敲诈,涉嫌犯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健的诉请与事实完全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商品保质期核查登记表、案涉商品进销存记录表。被告沃尔玛东莞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杨健起诉主张,其于2015年12月19日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购得一包思念牌花仙子汤圆,该包汤圆的条形码为692166571496、价格为19.9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该汤圆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后超过保质期,为此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盖有沃尔玛东莞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显示,识别码为692166571496、价款为19.9元的汤圆,于2015年12月19日15时26分28秒结账售出,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发票不能证实涉案过期产品是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所有的;该发票由杨健持有,识别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与杨健持有并当庭出示的汤圆外包装上显示的相关信息相符,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表示不能确定杨健当时购买的汤圆不是当庭持有并出示的汤圆。购物视频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杨健确实曾到沃尔玛凤岗中心店陈列柜台拿出一包思念牌花仙子汤圆到收银处结账,结完账随即要求找经理投诉;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对购物视频及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商品应该是杨健事先放置进去后特意购买该商品来索赔的,杨健及其两个朋友购得6包思念牌花仙子汤圆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卖场的该品种汤圆库存仍为18包,与前一日的总库存量相同,而事发当天除了杨健及其两个朋友外并无他人购买该品种的汤圆。为此,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提供了前述证据材料拟以证实。其中,商品保质期核查登记表、案涉商品进销存记录表均为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自行统计制作,杨健不予认可;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显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凤岗分局的执法人员依投诉于2015年12月19日19时30分至20时19分对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记录记载:1、该单位现场出示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食流证字2015441911000153,
法定代表人:范平,有效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2、现场对该单位的食品冰柜进行检查,发现袋装花仙子百合花汤丸18袋,生厂商:郑州创新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惠济区英才街15号,生产日期:2015082705B3,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40g;3、现场食品冰柜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41218的花仙子百合花汤丸;4、现场能够出示上述食品的进货凭证、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和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杨健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检查笔录中的第2点内容不予认可,且一再否认事先将过期的汤圆带入放置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的卖场。此外,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过期的汤圆是杨健事先带入并放置在其卖场冰柜的;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还主张,同一种商品只有一个条形码,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的收银系统只能识别出是同一品种的商品而不能识别出具体是哪件商品,故非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库存的商品在收银处结账购买时系统也无法识别出来。另查明,庭审中,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对杨健于2015年12月19日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卖场支付19.9元购得一包思念牌花仙子汤圆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杨健确认,其朋友范德扬及范德光于事发当天与其先后到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购物,范德扬及范德光购买到同一品牌同一款、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的过期汤圆,投诉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拉冲突后报警,但至今尚未解决也暂未起诉。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为沃尔玛东莞公司设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本院曾在第一次庭审中向杨健行使释明权并责令杨健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申请追加其总公司参加诉讼及是否要求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材料,但杨健至今未提交;本院依职权通知沃尔玛东莞公司参加诉讼后,杨健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按原诉请来主张权利,即只要求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杨健于2015年12月19日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卖场支付19.9元购得一包思念牌花仙子汤圆的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健已经提供购物发票、购物时的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9日15时26分28秒在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结账购买的汤圆的识别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与其持有并当庭出示的汤圆外包装上显示的相关信息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主张,涉案过期汤圆应该是杨健事先放置进去后特意购买该商品来索赔的,为此只提供了均为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自行统计制作的商品保质期核查登记表、案涉商品进销存记录表以及由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凤岗分局的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为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凤岗分局的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形成于事发四个小时后,即使杨健及其两个朋友购得6包过期的思念牌花仙子汤圆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卖场的该品种汤圆库存仍为18包,与前一日的总库存量相同且事发当天除了杨健及其两个朋友外并无他人购买该品种的汤圆,也不能当然地排除沃尔玛凤岗中心店在相关执法部分前来检查前自行补足18包该品种汤圆的可能。故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的主张,本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而杨健从沃尔玛凤岗中心店购得的涉案汤圆在结账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理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杨健有权要求沃尔玛凤岗中心店退还购物款19.9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价款19.9元的十倍199元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沃尔玛凤岗中心店为沃尔玛东莞公司设立并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沃尔玛东莞公司本应对沃尔玛凤岗中心店的对外经营行为共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因本院依职权通知沃尔玛东莞公司参加诉讼后,杨健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要求按原诉请来主张权利,即只要求沃尔玛凤岗中心店承担责任,此为杨健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健返还购物款19.9元;
二、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健支付赔偿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沃尔玛(东莞)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凤岗中心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赵钻贤
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