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商初字第64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与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武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4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38号,组织机构代码:74022207-1。代表人:唐宗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静,女,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与被告武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偿30万元,利息及罚息8028.69元,本息共计308028.6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武静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3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武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济北商户贷字022号),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借款用途投资经营。3、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3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率。4、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由中银保险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武静发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日,贷款月利率6.5‰,年利率7.8%。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被告武静拖欠借款本金30万元,应收利息708.09元,本金的罚息7302.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64元,本息共计308028.6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静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静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武静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拖欠的本息共计308028.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罚息,应当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的贷款本金30万元、本金罚息7302.96元、应收利息708.09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7.64元,共计308028.69元。

二、被告武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北园路支行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编号:2014年济北商户贷字022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0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洪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