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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01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士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士亚,王咏梅,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解放路**号。负责人孙远来,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克,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三先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士亚,该公司经理。被告吕士亚,居民。被告王咏梅,居民。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圣莉,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夹河村。法定代表人王超先,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吕品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邳州支行)诉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木业)、吕士亚、王咏梅、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夹河木业)、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弈果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邳州支行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森洋木业、吕士亚、王咏梅共同诉讼代理人耿圣莉,被告久弈果蔬诉讼代理人韩洁,被告夹河木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邳州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森洋木业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森洋木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森洋木业支付了借款,且该借款由被告吕士亚、王咏梅、夹河木业、久弈果蔬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吕士亚、王咏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贷款逾期,且森洋木业陷入严重经营困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森洋木业给付借款本金2999988.2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279913.2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森洋木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行邳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协议(补办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函。

被告森洋木业、吕士亚、王咏梅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承诺还款后再贷款给我司500万元,但原告没有发放500万元贷款违反了合同的缔约义务。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涉案300万元和原告之前所诉的500万元是同一笔项下合同的贷款,而当时到期的只是500万元,涉案的300万元未到期。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在我司按期偿还借款后未履行房贷行为,至我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法履行。过错在原告方。另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当考虑借款无法偿还是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故涉案利息应当减免,由我司承担有失公正。被告森洋木业、吕士亚、王咏梅未提供证据。

被告久弈果蔬辩称:同森洋木业、吕士亚、王咏梅答辩意见。被告久弈果蔬未提供证据。被告夹河木业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的中行邳州支行与作为甲方的森洋木业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8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于2013年7月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6月13日森洋木业与中行邳州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违约责任等,年利率为5.656%,按季结息。作为保证人的夹河木业、久弈果蔬、吕士亚、王咏梅与作为债权人的中行邳州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夹河木业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7日,作为抵押人的吕士亚、王咏梅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市场东路1幢面积143.76平方米的住宅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森洋木业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授信款项,被告森洋木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森洋木业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但森洋木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森洋木业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夹河木业、久弈果蔬、吕士亚、王咏梅于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对森洋木业的上述债务清偿负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300万元为限。被告夹河木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2999988.2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为279913.2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吕士亚、王咏梅、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吕士亚所有的邳州市运河镇市场东路1幢面积143.76平方米的住宅房产证号为邳房改9728**号的房产在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吕士亚、王咏梅、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久弈果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希法

人民陪审员  张俊超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