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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行终64号

孙志才、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才,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才,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顺达路。法定代表人李晓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成刚,该局稽查办主任。委托代表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志才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孙志才于2015年10月10日向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邮寄申请书一份,对信誉家园二期施工要求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答复,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答复,2015年11月5日孙志才又向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举报信誉家园二期施工情况,并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事实成立,并对信誉家园二期违法施工进行处理。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5日分别对涉事的三个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收到孙志才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孙志才再次举报后,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对被举报单位作出了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书,孙志才对处罚决定内容有异议,但提不出具体异议,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并无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孙志才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志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志才负担。孙志才对上述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不作为成立,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

二、请求撤销故住建罚字[2015]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成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处罚;

四、涉及该案的有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构成行政不作为。1.上诉人是在2015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是2016年3月9日开庭时向法庭递交的所谓履职证材,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被上诉人在故住建罚字[2015]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明确指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其应按照该法进行处罚,但其引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是错误的。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信达房地产公司进行处罚,但一审判决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孙志才的上诉理由不足,理解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现仍在行政处罚处理中。

二、被上诉人对行政违法人作出了行政处理。

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现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故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针对上诉人孙志才2015年10月10日申请公开信誉家园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信息内容,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对信誉家园二期违法施工依法进行处理,虽和其请求的行政不作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一审判决经调查已确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故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撤销故住建罚字[2015]第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成被上诉人重新进行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志才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燕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凤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