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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340号

王云杰与何成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杰,何成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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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黔2326民初340号原告王云杰,男,1996年3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何成英,女,现年26岁,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贞丰县,常住望谟县。

原告王云杰诉被告何成英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成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相互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由于年龄相差较大,且相互认��的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建立不起夫妻应有的感情,2015年正月20日,被告把女儿王某带到娘家给她母亲代管,之后就外出打工,至今信息全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选择;3、双方所制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30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何成英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11月1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正月20日把女儿王某带到娘家给其母亲代管,之后就外出务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望谟县边饶镇营盘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关于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告希望抚养孩子,但孩子自2015年农历正月以来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可由被告暂时抚养孩子,抚养费负担事宜待被告提出主张时另行处理。因被告未出庭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产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具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且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并作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王某(现年2周岁)由被告何成英抚养,随被告何成英居住生活,抚养王某所需的一切费用暂由被告何成英承担。对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今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孩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居住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王云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伍应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恭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