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772号

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与陈孚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陈孚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72号原告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水南家仁工业区南三栋。法定代表人冯韵佳。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湘,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孚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郭义,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赛豪公司)诉被告陈孚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赛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湘、被告陈孚剑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赛豪公司诉称,陈孚剑2014年9月9日入职特赛豪公司,担任仓管主管。入职后,特赛豪公司多次要求陈孚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孚剑均以各种理由拒签,并于2015年10月2日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不上班,自离工作岗位。陈孚剑的入职时间已超过1年,双方应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特赛豪公司无需向陈孚剑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陈孚剑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特赛豪公司的客户安溪雅斯达电器有限公司下单100000个,陈孚剑重复安排生产部门生产100000个,损失23320元。下错单导致材料费损失8830元,人工费损失5950元,共计391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赛豪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撤销仲裁裁决;

二、特赛豪公司无须向陈孚剑支付二倍工资46596.7元;

三、陈孚剑向特赛豪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91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陈孚剑承担。

被告陈孚剑答辩称,特赛豪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陈孚剑于2014年9月9日入职特赛豪公司,担任仓库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赛豪公司主张其已通知并要求陈孚剑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孚剑予以拒绝。陈孚剑对此不予确认。双方确认,陈孚剑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按月分别为3190元、4810元、4950元、4865元、945元、5125元、4915元、4765元、4930元、4240元、4700元;陈孚剑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649元;特赛豪公司尚未支付陈孚剑2015年9月工资4649元。陈孚剑于2015年10月2日离职,双方对其离职原因存在争议。陈孚剑主张,因特赛豪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其不同意,并提出离职。特赛豪公司则主张,是陈孚剑主动提出离职,且2015年10月份未上班,不应支付该月工资416.64元。特赛豪公司另提交采购单、生产发料单3张、生产单、照片、通知复印件等,主张陈孚剑严重失职,物料发放错误,导致生产部门重复生产,造成直接损失23320元、材料费损失8830元、人工费5950元。采购单显示采购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交货日期2015年7月3日,数量100000个,单价、金额为0,制单人处加盖福建省安溪雅斯达电器有限公司采购部印章。3张生产发料单记载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审核、发货、收货处均无任何人员签名。生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数量,审核处有何含彦签名,经办人处的签名无法辨认。通知复印件记载,仓库主管陈孚剑因工作不认真将客户要求的PS22F24有锁发料成无锁,导致这批货全部返工,返工费1320元、造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合计9320元。通知加盖特赛豪公司印章,并有部分人员签名。陈孚剑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陈述其是仓库主管,生产与其无关,重复生产是公司管理存在混乱。2015年10月23日,陈孚剑就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特赛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00元。

二、特赛豪公司支付2015年9月、10月工资9000元。

三、特赛豪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900元。特赛豪公司在仲裁阶段提出反诉,请求裁决:

一、陈孚剑赔偿经济损失24320元。

二、陈孚剑支付材料损失费8830元。

三、陈孚剑支付人工费5950元。2015年12月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15]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陈孚剑与特赛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特赛豪公司支付陈孚剑如下款项:(一)二倍工资46596.7元;(二)工资5065.64元;以上合计51662.34元,特赛豪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支付给陈孚剑。

三、驳回陈孚剑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四、驳回特赛豪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特赛豪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特赛豪公司提交的采购单、生产发料单、生产单、通知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孚剑曾在特赛豪公司工作,由特赛豪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陈孚剑已于2015年10月2日离职,双方对仲裁裁决特赛豪公司支付陈孚剑2015年9月份工资4649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2015年10月份工资问题。特赛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对陈孚剑2015年10月份的出勤情况予以证明,无法明确陈孚剑的具体出勤时间。且特赛豪公司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明确其无须支付陈孚剑2015年10月的工资,表示其未对仲裁裁决其支付陈孚剑2015年10月份工资416.64元提出异议,视为其服从该项裁决,故特赛豪公司应支付陈孚剑2015年10月份工资416.64元。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特赛豪公司未与陈孚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陈孚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陈孚剑拒签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特赛豪公司应当自陈孚剑入职第二个月起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其入职满一年即2015年9月9日止按陈孚剑的工资数额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陈孚剑直至2015年10月23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向特赛豪公司主张权利,故关于2014年10月22日前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特赛豪公司应支付陈孚剑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6566元=3190元÷31天×9天+4810元+4950元+4865元+945元+5125元+4915元+4765元+4930元+4240元+4700元+4649÷30天×9天。特赛豪公司关于无须支付陈孚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特赛豪公司诉求的损失问题。双方确认陈孚剑工作岗位为仓库主管,双方未对陈孚剑的工作内容及范围进行书面约定,不能证明陈孚剑的工作内容与生产存在关系。特赛豪公司提交的采购单、3张生产发料单、生产单,未经陈孚剑签名确认,也无法显示与陈孚剑存在关联性。通知为复印件,签名的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孚剑存在发放物料错误、导致重复生产的行为,特赛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孚剑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特赛豪公司诉求陈孚剑赔偿损失391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孚剑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孚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566元、2015年9月份工资4649元、10月份工资416.64元,以上合计51631.64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特赛豪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庆生

代理

审判员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凤英刘纯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