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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执68号

樊中华与付祥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9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樊忠华,付祥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30执68号 申请执行人樊忠华,女,1952年1月1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执行人付祥兵,男,1960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洪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樊忠华向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付祥兵偿还欠款705009元。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付祥兵有财产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辖区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洪执字第1258号委托执行函,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依据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洪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付祥兵所有的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B栋第一单元xxxx号、xxx号房产,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付祥兵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对上述已查封房产xxxx号进行委托评估,该套房产估价为250457元。为了有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拍卖被执行人付祥兵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乌石农场知青园·吉蔚苑B栋第一单元xxxx号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强

审 判 员  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姜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