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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206号

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当事人
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206号

原告: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湖西路南段0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789764-4。

法定代表人:陈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虔,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天山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2119-8。

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太和公司于2016年5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虔、被告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和公司诉称:原告太和公司是由被告海天公司和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公司。根据原告太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军任期届满,并且陈军因个人原因辞职,现公司无负责人不利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股东会通知邮寄给被告海天公司,被告海天公司持续拒收,2016年4月12日原告太和公司按照约定日期和法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被告海天公司因拒收召开股东会通知未参加股东会,现根据法律规定已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被告海天公司积极配合,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保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太和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依法判决确认2016年4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二、判决被告海天公司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

被告海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被告海天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太和公司2016年3月22日的邮政快递,没有收到原因不是我公司拒收,而是快递没有送达。我公司认为2016年4月12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同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从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海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海天公司前期曾起诉太和公司查阅公司账目,该纠纷已经由单县法院(2016)鲁17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单县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向海天公司送达,该判决书即将生效,由于陈军经理一直在太和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账目非常清楚,为了更好的执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请求法院对本案延期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太和公司为了成立该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5%。股东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35%。该章程共分十章,对公司所能涉及到的问题都作了规定。股东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XX梅亲笔签名,股东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公司章程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种衍排亲笔签名。原告太和公司于2010年7月7日成立,公司现有股东为被告海天公司和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是陈军。2016年3月22日陈军向太和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书面申请书,同日,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太和公司书面推举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邢绍新。原告太和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起草了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通知的内容为:会议时间是2016年4月12日9时;地点是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办公楼工程部会议室;参加人员是全体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受邀人员;会议议题是法定代表人变更和公司的其他经营事项。原告太和公司将该通知于2016年3月23日用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海天公司,该快递于2016年3月25日到达被告海天公司的住所地,显示收件人名址有误,2016年3月30日再次投递,显示拒收退回。原告太和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如期召开股东会,另一股东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XX梅到会,该会议由太和公司执行董事陈军主持。该会议形成了如下决议:

一、由于公司执行董事陈军任免到期并提出辞职,现选举邢绍新为公司执行董事;陈军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二、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尽快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至起诉之日,被告海天公司仍未到原告太和公司配合其办理公司法人的变更登记事宜。另查明,原告太和公司向被告海天公司邮寄通知的特快专递编号:1062809981003,收件人地址和收件人名称及种衍排手机号码均与被告海天公司提供的资料一致,本院按上述地址和名称向被告海天公司邮寄本案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同样显示地址有误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特快专递查询记录、辞职申请、推选法定代表人申请、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被告海天公司质证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军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任职期满,陈军于2016年3月22日向太和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太和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制作了“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并分别向股东即本案被告海天公司和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向被告海天公司送达通知的特快专递于2016年3月25日就已到达该公司,由于该公司不予配合,致使该通知被退回。原告太和公司在股东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于原定日期即2016年4月12日9时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会议决议。被告海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股东会,会后亦未向太和公司汇报自己的意见,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2016年4月12日太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有效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海天公司作为原告太和公司的股东,在太和公司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时应予以协助。被告海天公司提出未收到原告太和公司邮寄的特快专递,未收到原因不是拒收而是快递公司没有送到。还提出在召开会议15日前未接到原告太和公司的开会通知,因此形成的会议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申请法院延期宣判该案。被告海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太和公司提供了特快专递公司出具的查询记录,显示该专递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达被告海天公司的住所地,只是其不配合签收,致使快递退回。原告太和公司对被告海天公司的辩驳有异议,因此,被告海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其辩驳主张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其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海天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