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5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启莲,女,1949年2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志(易启莲之子),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赖旭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果、李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易启莲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果、李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是江阳区通滩镇大竹山村村民。2015年6月23日,原告到北京进行上访,在京期间在中南海等地逗留。6月24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给予书面训诫。6月27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派员接回泸州移交被告。被告接收相关证据和人员后,经审查于当日受案,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办案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所作训诫书1份。2015年5月26日,原告曾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6月27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种类以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拒绝签字。2015年6月27日被告作出泸江公分(通)行罚决字〔2015〕第54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并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
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为:1、易启莲2015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2、许开平2015年6月27日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易启莲出具的训诫书。以此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在京期间在中南海等地逗留,6月24日,并被北京警方书面训诫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为: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4、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泸公江分(通)行罚决字〔2015〕第5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此证明办案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3、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川公发〔2010〕126号)。原判认为:被告作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行政职责的法定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的居住地为泸州市江阳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本案由被告管辖并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并未超越职权。根据《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违法上访是指上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具体包括:“……(十一)非正常上访。具体包括: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人住地及周边地区上访,……非正常上访无论是个体访还是集体访,无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都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有关规定,都属于违法上访,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法上访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违法上访,扰乱机关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易启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易启莲上诉称,其违法上访发生地在北京,被上诉人未提供北京警方的案件移交函,因而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上诉人已被北京公安机关给予训诫,不应再受到处罚;一审判决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启莲进京上访,应当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却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机关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川公发〔2010〕126号),构成违法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有权对违法上访人员的违法上访行为行使治安管辖权;训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治安行政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许开平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启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审判员 马金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