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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964号

徐海波与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海波,周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964号

原告:徐海波,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周威,男,199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徐海波为与被告周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4日;

二、借款金额:30000元;

三、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

四、款项交付:现金;

五、借款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

六、还款情况: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逾期不还系属违约,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波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漪波

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石倩倩?PAGE?4??PAGE?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