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204号原告李雪庭,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鞠芬花,天津奕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群,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杜二刚,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辉,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建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雪庭诉被告马连群、杜二刚、张辉、中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由
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庭的委托代理人鞠芬花,被告马连群,被告张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庭诉称,2015年12月11日7时16分,马连群驾驶半挂车沿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与刘泽旭推行的由南向北横过滨玉路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半挂车驶入逆道,其车与对行孙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孙磊、刘泽旭受伤,孙磊眼镜损坏,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马连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磊、刘泽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315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马连群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连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属于条款外不予赔偿,营运损失根据强制险款第10条第三款,以及商业三者险的第9条第一款,属于间接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我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我司不予认可。原告申请的评估属于单方委托,我司未能参与到鉴定过程中,对维修费的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需要给本次事故的其他事故受损方预留份额。事故认定书为认定我司承包情况,商业三者部分应减免1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受损车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并证明评估结论书的不合理性;2、定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6845.7元;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免赔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7时16分,被告马连群驾驶牌号冀B×××××、冀BTD**挂车沿本区滨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右前部与刘泽旭推行的由南向北横过滨玉路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被告马连群驾驶的车辆驶入逆行车道,其车右侧与对行孙磊驾驶的津A×××××重型自卸车前部相撞,造成孙磊、刘泽旭受伤,孙磊眼镜损坏,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马连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磊、刘泽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马连群驾驶的冀B×××××、冀BTD**挂车登记为被告杜二刚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磊驾驶的津A×××××号车登记为天津旺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李雪庭。该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同意由员工李雪庭处理交通事故理赔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修理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记载材料费合计109770元,因修理受损车辆势必产生残值,残值比例本院酌定为材料费的10%,车损费确认124270元-109770元×10%=113293元。2、施救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确认44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拆解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拆解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确认12000元。4、营运损失。因原告所有的车辆系行政机关许可的营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营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14645元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91640元/年予以认定,停运时间由原告提交的修理厂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运损失确认1464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4338元。因被告马连群驾驶的冀B×××××、冀BT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考虑为其他权利主体预留相应份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143338元,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拆解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赔事由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拆解费、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3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被告马连群担负,被告赵友宽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权广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